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觉武,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涛,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蒙高谋,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颖、李祖华(实习),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l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某、杨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林某、唐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杨某、林某、蔡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唐某、朱某、辩护人王新颖、李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5年,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在闽侯县祥谦镇、青口镇筹地租用民房,在上级王某1(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挥下,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无实际产品的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人员业务级别分为五级: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管理级别分大总管、总管、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小主任具体管理传销窝点,窝点内又有设置管家、师傅、打手等。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余觉武的上线是林某1大主任,林某1的上线是李某2经理,李某2的上线是麦某总管,麦某上线是王某1大总管;被告人黄涛的上线是朱某1大主任,朱某1上线是韦某经理,韦某上线是吴某1总管,吴某1上线是王某1大总管;被告人蒙高谋上线是肖某大主任,肖某上线是刘某1经理,刘某1上线是陈某总管。王某1、陈某、麦某、吴某1、李某2、韦某、刘某1等人同属于一个传销组织,且王某1大总管下属传销组织成员和陈某总管下属传销组织成员均超过30人,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均是该传销组织第三级主任级别,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发展新成员、扩大组织的关键作用。被告人余觉武负责管理闽侯县祥谦镇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余觉武、蔡某、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等12人;被告人黄涛负责管理闽侯县青口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黄涛、杨某、林某等13人;被告人蒙高谋负责管理闽侯县青口镇另一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等14人。
二、非法拘禁
(一)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刘某2、朱某3被非法传销人员以工作或介绍女朋友为由骗至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尚菊苑4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余觉武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蔡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是该窝点业务员。因被害人刘某2、朱某3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余觉武、蔡某指使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等人采取殴打、威胁、体罚、没收手机、随身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2、朱某3的人身自由分别被非法拘禁40天、1天。
(二)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陈某2、周某、李某4、蒋某、李某5、刘某3、檀某、黄某2、田某、孟某等10人被非法传销人员以交谈恋爱、找工作等理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前洋村16号民宅2楼房间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黄涛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杨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林某是该窝点打手,负责看管被害人等人,因被害人等人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黄涛、杨某、林某采取威胁、恐吓、没收手机、跟踪等方式非法限制以上10位被害人人身自由,分别被非法拘禁15天、l0天、9天、10天、9天、8天、5天、7天、8天、4天。
(三)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7日,被害人史某2、甘某被非法传销人员以工作或谈恋爱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向阳自然村服务楼405室传销窝点,被告人蒙高谋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侯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唐某、朱某是该窝点打手,负责看管被害人等人,因被害人等人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采取殴打、威胁、体罚、没收手机、随身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史某2、甘某的人身自由,分别被非法拘禁4天、2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的行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觉武、蔡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黄涛、杨某、林某、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觉武辩称,他来到该传销组织时,这个组织和人员已经存在了,他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该指控罪名不认罪,对非法拘禁他认罪。
被告人黄涛、蒙高谋、杨某、林某、蔡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某本身也曾是受害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是从犯、坦白、认罪悔罪、偶犯初犯,又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建议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5年,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在闽侯县祥谦镇、青口镇等地租用民房,在上线王某1(另案处理)、陈某旺等人的指挥下,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无实际产品的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人员业务级别分为五级: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管理级别分大总管、总管、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小主任具体管理传销窝点,窝点内又有设置管家、师傅,打手等。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余觉武的上线是李某1(另案处理)大主任,李某1的上线是李某2(另案处理)经理,李某2的上线是麦某(另案处理)总管,麦某上线是王某1大总管;被告人黄涛的上线是朱某1(另案处理)大主任,朱某1上线是韦某(另案处理)经理,韦某上线是吴某1(另案处理)总管,吴某1上线是王某1大总管;被告人蒙高谋上线是肖某(另案处理)大主任,肖某上线是刘某1(另案处理)经理,刘某1上线是陈某旺总管。王某1大总管下属传销组织成员和陈某旺总管下属传销组织成员均超过30人,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均是该传销组织第三级主任级别。被告人余觉武负责管理闽侯县祥谦镇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余觉武、蔡某、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等12人;被告人黄涛负责管理闽侯县青口镇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黄涛、杨某、林某等13人;被告人蒙高谋负责管理闽侯县青口镇另一传销窝点,该窝点有被告人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等14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目前管理的这个祥谦镇的传销窝点,共是12个人,他任命了一个小主任余觉武,这个家中的成员有蔡某、熊某、王某、张某、李某、朱海惠、许晶,其他人具体名字他不知道,他只要管余觉武。其上线为李某2经理,下线为余觉武、马某等小主任,余觉武窝点有12人,马某窝点有11人,其领导的传销团队累计有34人,该传销组织为五级三层制。他知道的最大经理是麦某。并辨认出陈某1、李某2、肖某、马某、罗某、余觉武、朱某1、杨某1等人的事实;
2、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了他现在是经理级别,管着一个大主任叫李某1,他又是属于总管麦某、郝某(二人为夫妻)管理,总管麦某、郝某上面还有大总管王某1管理着。总管麦某、郝某夫妻两还管理着经理级别的陈某1及他老婆李某3。还知道经理级别的吴某1也是大总管王某1管理。刘某1也是经理级别,但是不是王某1管理着不清楚,刘某1管理的大主任叫肖某,陈某1经理管理的大主任叫杨某1,吴某1经理管理的大主任叫朱某1。他现在管理的两个窝点有20人左右。并辨认出大总管王某1、总管麦某、总管郝某、经理韦某、大经理吴某1、大主任朱某1、大主任李某1、小主任罗某、小主任马某、经理刘某1、大主任肖某、经理陈某1、大主任杨某1、小主任向某、经理李某3、小主任余觉武等人的事实;
3、证人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组织结构为五级,其上线是王某1老总,下线有李某2、李某3、陈某1经理,李某2下线是李某1大主任,陈某1下线是杨某1大主任,他只知道李某2有二十几个业务员,陈某1也是二十几个业务员,并辨认出王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吴某1、周某、韦某、李某1、杨某1、马某、吴某2、姚某、刘某1、唐某1、何某、莫某等人的事实;
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该传销组织为五级三层,余觉武是传销窝点的主任,于2015年8月份被大主任(即李某1)任命为主任,余觉武任命蔡某为管家,并辨认出蔡某、余觉武、张某、李某、李某1等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了该组织为五级三层,她老公李某2和她归麦某管,麦某的上线为王某1,她老公的下线是李某1,李某1有管罗某的点和向某的点。经理级别的还有刘某1、吴某1、老周、韦某的事实;
6、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刘某1上面的老总是陈某,并辨认出李某3、王某1、李某2、陈某1、吴某1、周某、韦某、麦某、李某1、刘某1、马某、吴某2、姚某、莫某等人的事实;
7、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目前是经理级别,他的直接上线领导是陈某,其下线大主任叫肖某,两个小主任分别为蒙高谋和伍某,他认识并且知道名字的有吴某1、李某2、陈某1、周某1、韦某1,并辨认出总管陈某、大主任肖某、小主任伍某、小主任蒙高谋的事实;
8、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传销组织人员名单、组织结构图,证明了他的传销组织分五个层级,他的这个传销窝点共有12人,有他、蒙高谋(小主任)、侯某(管家)、胡某、黄某1、秦某、唐某、黎某、朱某、雷某、邓某、段某,他是大主任级别。他的直接领导是刘某1经理,麦某是刘某1的直接领导,并辨认出刘某1、麦某、蒙高谋、易某的事实;
9、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所在传销组织结构是五级三层,他目前是小主任,他管理的青口镇前街村前街新村的这个窝点现在共有13个人。他的直接上线领导是江某,他的下线是陆某、李某4、尹某、尹某1、邓某、宋某、江某、肖某、许某、郭某、李某5、杨某1等人,江某的下线还有一个叫蒙高谋的小主任。并辨认出大主任江某、小主任蒙高谋的事实;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的直接上线领导是王某1,他现在在传销组织中是总管级别,其直接下线是周某、韦某、向某3个经理。韦某线下还有大主任朱某1,朱某1线下有小主任黄涛、高某、李某7等三人。周某线下有大主任梁某,梁某线下有小主任邹某。他们传销组织的结构为五级三层制,业务总管王某1;业务经理有他、周某、韦某1、向某、麦某、郝某、陈某1、李某2、李某6、袁某、吴某2及其妻子共十三人,大主任他认识的有梁某、朱某1、李某1、江某、葛某。小主任他也只认识邹某、黄涛、高某、罗某等,并辨认出王某1、周某、韦某1、向某、陈某1、麦某、郝某、李某2、李某3、刘某1、梁某、朱某1、李某1、肖某、邹某、黄涛等人的事实;
11、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的上级是王某1当总管。经理有他和吴某1、周某、向某。还有麦某、麦某的老婆、李某2、陈某1、刘某1也是经理。他管朱某1大主任,朱某1管黄涛、高某两个小主任,并辨认出吴某1、周某、向某、麦某、郝某、李某2、陈某1、刘某1、王某1、朱某1、梁某、邹某、高某、黄涛等人的事实;
12、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黄涛、高某、易某都是她的下线,所以这几个点都由她来管理,一共30多人。王某1是大老总,陈某2、吴某1、周某2、陈某1、韦某1是经理,莫某、赖某、熊某1、李某7、和她是大主任,黄涛、高某、易某是小主任。她是吴某1的下线,并辨认出吴某1、陈某1、韦某、高某、黄涛、易某、李某7、杨某1等人的事实;
13、被告人余觉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7月1日,他又被大主任李某1叫到祥谦镇的家(传销窝点)。他到这个家的时候,这个家里也有十几个人,主任是李某1,管家是张某1。刚到这个家的时候他是业务员。一直做到8月19日那天,大主任李某1就把他提拔做这个家的小主任,他做小主任的时候,开始是张某1做管家,到了9月初的时候,张某1回去了,李某1就跟他讲可以把蔡某提上来做管家,于是他就让蔡某做管家了。一直到9月9日派出所的民警到这个家,就把他们家里的十二个人都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这个组织是五级三层制。他的领导是李某1大主任,李某1有跟他讲过李某1的领导是麦某,李主任有给他发了3000多元的奖金。做小主任期间负责交代管家蔡某新人来的时候,让他自己安排接收,此外,就是到其他点窜个门,去市场买个菜,管理李某、王某、张某等9个人的事实;
14、被告人黄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是这个传销窝点的“小主任”,“管家”叫杨某,是他今年8月份的时候安排其“做管家”,协助他负责管理这个窝点,还一个“黑脸”叫林某,杨某、林某在其指挥下做事,他们这个传销窝点的“新人”有十个人,分别是:孟某、周某、李某4、蒋某、李某5、刘某3、檀某、黄某2、陈某2、田某。他的上线在传销组织里叫“大主任”,她的名字他不知道,外号“任某”,并辨认出朱某1就是他的上线,即“大主任”就是笔录中的“任某”的事实;
15、被告人蒙高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的上线是江某大主任,这个窝点是他在管理,管家是侯某,“黑脸”是朱某,总共15个人,组织内部结构分为五级三层制,五级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包括大主任、小主任)、经理、总管。三层分为:业务总管级别为老总层,主任、经理级别为领导层,业务代表、业务员为底层业务员三层,并辨认出江某、侯某、朱某、唐某等人的事实。
1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了他所在的组织结构是五级三层制。该家有10多个人,家里最大的是主任,然后是管家和黑脸,带师父,业务员,新朋友。地点具体是在闽侯县祥谦镇,现在余觉武的是家的主任,是这个组织一切活动和与外界联系的主要负责人,他是管家,平常按照余觉武指示来安排协助管理这个家,还负责保管考验期间内所有新朋友的物品,平常除主任外所有人手机都是他保管,谁要想打电话都要向主任申请,同意后再向管家拿手机,并辨认出李某1、王某、余觉武、李某、张某、吴某、熊某等人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
(一)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刘某2、朱某3被非法传销人员以工作或介绍女朋友为由骗至闽侯县祥谦镇传销窝点内,被告人余觉武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蔡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是该窝点业务员。因被害人刘某2、朱某3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余觉武、蔡某指使李某、王某、熊某、张某、吴某等人采取威胁、体罚、没收手机、随身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2、朱某3的人身自由分别为40天、1天。
(二)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陈某2、周某、李某4、蒋某、李某5、刘某3、檀某、黄某2、田某、孟某等10人被非法传销人员以谈恋爱、找工作等理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黄涛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杨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林某是该窝点打手,负责看管被害人等人,因被害人等人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黄涛、杨某、林某采取威胁、恐吓、没收手机、跟踪等方式非法限制以上10位被害人人身自由,分别被非法拘禁15天、l0天、9天、10天、9天、8天、5天、7天、8天、4天。
(三)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7日,被害人史某2、甘某被非法传销人员以工作或谈恋爱为由骗至闽侯县青口镇传销窝点,被告人蒙高谋是该窝点小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被告人侯某是该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保管该窝点钥匙等,被告人唐某、朱某是该窝点打手,负责看管被害人等人,因被害人史某2等人不愿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采取殴打、威胁、体罚、没收手机、随身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史某2、甘某的人身自由分别为4天、2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在侦查过程中,闽侯县公安局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蔡某、杨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林某、唐某、朱某均不持异议,且有1.门诊病历复印件;2.被害人刘某2、朱某3、陈某2、周某、李某4、蒋某、李某5、刘某3、檀某、黄某2、田某、孟某、甘某、史某2的陈述;3.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杨某、林某、蔡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2.证人朱某2、秦某、杜某、段某、乔某、雷某、高某、黎某、黄某1、欧某、杨某1、陈某1、陆某、王某、单某、马某、史某1、杨某2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管理、协调传销组织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价值2800元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层,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三十名,且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蔡某、杨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林某、唐某、朱某为逼迫他人进行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蒙高谋、侯某、唐某、朱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涛、蒙高谋、杨某、林某、蔡某、侯某、李某、熊某、王某、张某、吴某、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觉武对非法拘禁行为当庭认罪,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觉武提出他来到该传销组织时,这个组织和人员已经存在,他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觉武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5年8月份被任命为小主任即该传销组织的第三层级,在任小主任期间,他负责管理被告人李某、王某等9人,任命了被告人蔡某为管家,并负责日常及上传下达等事务,获得奖金3000元的事实,这就证明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管理、协调的作用,且其所处的层级为第三级。证人李某1、李某2、麦某、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涛等人的供述证明了该传销组织成员人数已达30人以上的事实。况且,其通过发展人头收取了返利奖金3000元,这足以说明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身份,故被告人余觉武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供认了有新人来时,他会给新人做工作,当新人不配合时,他们就会将新人按倒,其中有人会拿湿毛巾捂住新人的鼻子和嘴巴,有人会去灌水的事实;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供认了分工负责的事实,即可认定为被告人熊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区别对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觉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高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六、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七、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九、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十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十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十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觉武、黄涛、蒙高谋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贤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
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